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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審判

來源:衡寧律師事務所 日期:2019-03-07 15:05 瀏覽:?? 標簽:刑事訴訟審判刑事訴訟立案
刑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對于被提交審判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動。
 

一、刑事審判的特征

 
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審判是一個居于中心地位,具有決定意義的訴訟階段。它決定著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決定著刑事追訴的成功與否以及國家具體刑罰權能否實現(xiàn)。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1、審判程序啟動的被動性
 
這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奉行“不告不理”原則,即沒有起訴,就沒有審判。而公安、檢察機關行使追訴權則具有主動性,即當發(fā)現(xiàn)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必須立案并進行偵查以及提起公訴。
 
審判程序啟動的被動性表現(xiàn)在很多方面:如沒有檢察機關或者自訴人的起訴,不能主動審判某個案件;不能審判控方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沒有提起反訴,不能主動審理反訴案件;沒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訴或檢察機關的抗訴,上一級法院不得啟動第二審程序;等等。
 
2、獨立性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僅如此,法官也具有獨立性,在評議時有權獨立地、平等地發(fā)表意見。正如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
 
3、中立性
 
這是指法院在審判中相對于控辯雙方保持中立的訴訟地位。法院在社會利益(檢察官)和個人利益(被指控人)之間保持中立,只代表法律。審判中立,是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的重要保證。
 
《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即規(guī)定,“人人于其權利與義務受到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中立性有一些具體要求,如與案件有牽連的人不能擔任該案件的法官,法官不得與案件的結果或糾紛各方有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關系,法官不應存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訴訟參與者的偏見,等等。
 
4、職權性
 
這是指刑事案件一經起訴到法院,就產生訴訟系屬的法律效力,法院就有義務、有權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5、程序性
 
是指審判活動應當嚴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則,可能導致審判活動無效并需要重新進行的法律后果。
 
6、親歷性
 
是指案件的裁判者必須自始至終參與審理,審查所有證據(jù),對案件作出判決須以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為前提。
 
7、公開性
 
是指審判活動應當公開進行,法庭的大門永遠是敞開的,除了為了保護特定的社會利益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都應當公開審理,將審判活動置于公眾和社會的監(jiān)督之下。即使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告判決也應當公開。這是摒除司法不公的最有力的手段。
 
8、公正性
 
公正是訴訟的終極目標,是訴訟的生命。審判應依照公正的程序進行,進而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實體上的公正。審判的公正性也源自于裁判者的獨立性與中立性。
 
9、終局性
 
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對于案件的解決具有最終決定意義。判決一旦生效,訴訟的任何一方原則上不能要求法院再次審判該案件,其他任何機關也不得對該案重新處理,有關各方都有履行裁判或不妨害裁判執(zhí)行的義務。這是由審判是現(xiàn)代法治國家解決社會糾紛和爭端的最后一道機制的性質決定的。
 
刑事訴訟審判(圖1)
 

二、刑事審判程序

 
刑事審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步驟和方式、方法的總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以下幾種基本的審判程序:
 
1、第一審程序
 
這是指人民法院根據(jù)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和自訴人自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判的程序。
 
2、第二審程序
 
這是指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判的程序。
 
3、特殊案件的復核程序
 
包括死刑復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據(jù)刑法第63條第2款的規(guī)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的復核程序。
 
4、審判監(jiān)督程序
 
這是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時,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根據(jù)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進行審判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則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
 

三、刑事審判審限

 
刑事審判審限,顧名思義,即案件立案到審判的期限,共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審審限、第二審審限、再審審限。
 
1、第一審審限
 
(1)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2)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3)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2、第二審審限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3、再審審限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4、簡易程序審限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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