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師:常錚律師
一、案情簡介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檢刑訴(2013)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2014年一審判決后,常某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
常錚律師介入此案后認為單位行賄罪的指控系常某某主動交代的事實,應當減輕、免除處罰;而挪用資金罪的指控也是常某某主動交代的事實,屬于自首,應減輕處罰。
二、判決結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
三、案件評析
此案是一起單位行賄案以及挪用公款案的典型案例,在重審過程中,檢察院將原來的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變更為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法院也對辯護人提出的部分從輕環(huán)節(jié)予以采納。最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常某某處以刑罰。
附:判決書說明(節(jié)選)(本案判決書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